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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勤业公司反担保纠纷案专家研讨会在京举行

时间:2017-01-19 16:00:01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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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研讨会现场

  2017年1月14日14时,以张家港市勤业纸制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为例的“担保追偿权行使中反担保人权利保护问题专家研讨会”在京举行。

  本次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发展战略研究中心理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庞理鹏律师主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民法室主任、法学博士、著名民法学家谢鸿飞虽未亲自出席,但却给出了书面法律意见。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宣传部郭存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有关领导;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齐湘泉;中国政法大学周昀教授;国家数字电视法律服务频道《管理与法》栏目总监、中国市场学会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辛桂平;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建设工程专家、CCTV12《法律讲堂》节目主讲嘉宾、《热线12》节目特邀专家黄莉凌律师;民商类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徐卫平律师,以及张家港市勤业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曹云生等出席、参加了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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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业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曹云生(左)在研讨会上陈述案情

  张家港市勤业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曹云生首先发言,同时向与会的领导、专家提供了本案的有关法律文书,以证实他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曹云生:一纸反担保合同带来的辛酸苦辣

  据曹云生讲,2008年11月,张家港保税区万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准备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300万元,要求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信源公司则要求万山公司同时提供反担保。为此,万山公司(甲方)与信源公司(乙方)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为购买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前提之一是甲方提供由乙方确认的反担保并办妥反担保手续;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人沈广会、李秀芳(沈广会之妻)或抵押物杨合镇万红五村28幢704室、城建新村27幢202室作为请求乙方提供贷款担保的反担保,以保证乙方追偿权的实现;万山公司必须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沈广会、李秀芳与信源公司各自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

  同日,万山公司向信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反担保合同》,以质押物不少于5000吨煤作为万山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的质押反担保。约定双方应共同核查了质物,列出清单,由双方代表在质物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作为合同附件,万山公司应在双方清点确认后将质物移交至信源公司指定的地点,万山公司承担保管费用等。据双方同时签订的《质物清单》载明,质物为不少于5000吨的煤炭,该煤炭价值不少于400万元,并有“截止 年 月 日本质物清单所列货物已经本人/本公司确认,特此证明”的字样。《质押反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万山公司、信源公司又与一署名为“钱祖坤”的自然人签订了一份《非标准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上述质物存入钱祖坤的仓库;钱祖坤确认质物清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唯一性、合法性及仓储物与质物清单相符后,向信源公司出具《质押监管确认书》,同时监管协议中约定,万山公司与信源公司签署的《质押反担保合同》自信源公司收到该《质押监管确认书》之日起生效。

  《非标准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信源公司即向钱祖坤出具《质押监管确认书》一份,上联内容为:出质人万山公司已将质物清单及其项下的货物质押给我公司, 请对质押清单項下的货物进行监管并履行《非标准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义务等,信源公司在上联处盖具了公章;《质押监管确认书》的下联内容为:我已知悉上述货物质押事宜,对质押清单项下的货物已确认并冻结,承诺按照《非标准货物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否则承担相应责任等,下联签了“钱祖坤”三个字,万山公司也在《质押监管确认书》上加差了公章。同时, “钱祖坤”还向信源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如果违反约定致使质物价值减少的,保证在该等值减少的范围内对借款人在相应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等。

  同日,沈广会、沈磊也分别与信源公司又各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以沈广会位于张家港市城建新村27幢2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9166)、沈磊位于张家港市杨合镇万红五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135979)向信源公司为万山公司向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

  之后,万山公司与信源公司通过曹云生的同学找到曹云生,要求他公司为信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鉴于该担保已经有了质押、抵押反担保,尤其是为了给同学一个面子,况且仅仅是为了例行手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便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

  2008年11月27目,万山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正式签订了300万的《借款合同》,同日,信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之后,农商行将300万元借给了万山公司,万山公司向信源公司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

  2009年7月,因万山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涉及多笔诉讼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张家港农商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于7月14日通知信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信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代万山公司偿付了贷款本息共计3017136元。就在信源公司代万山公司偿付了贷款本息的当日,信源公司以万山公司、勤业公司、李秀芳、沈广会为被告,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信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李秀芳的起诉,得到了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且几次判决均查明,张家港鸿昌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为钱祖昆,而相关合同上签字却是“钱祖坤”,该钱祖坤签名是万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志高所签。

  年3月31一审法院作出了(2009)张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勤业公司、沈广会对万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勤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院作出了(2011)苏中商终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勤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分别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抗诉和再审。

  2012年12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商申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苏州市中院对本案再审。2013年3月29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亦作出苏检民抗[2013]31号民事抗诉书,对苏州中院的第0388号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4年10月15日,苏州中院依照江苏省高院的再审裁定,经审理作出了(2013)苏中商再终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13、18、21、31、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第87第一款之规定,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1)苏中商终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万山贸公司应归还信源公司2717136元;沈广会对万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勤业公司对万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60%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判决书上并未提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项。

  目前勤业公司已得知,两套用于抵押反担保房屋的房产证虽然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房产证却押在信源公司,而信源公司却将两个房产证还给了抵押反担保人。之后,抵押反担保人将两套房子共卖了198万元,但信源公司却未要求抵押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专家:勤业公司与信源公司的保证合同依法应视为无效合同

  对于本案,中国政法大学的周昀教授认为,再审判决里面提到了一些基本事实,那就是贷款担保合同写明信源公司与万山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之一是万山公司提供由信源公司确认的反担保,并办妥了反担保手续。再审法院认为,该内容足以说明在勤业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之前,信源公司已经接受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判决书又同时载明,经审理查明,信源公司的承诺不实,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就是说抵押权并未设立。如果是这样,就涉及到一个问题,信源公司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担保的公司,它对《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及运用应当是非常清楚的。既然是沈广会,沈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信源公司应当知道不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就没法实现。前面强调已经办妥了反担保手续,可事实上签订了抵押合同却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导致两份抵押权没有设立,在与勤业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也没有说明相关情况,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因此,勤业公司与信源公司的保证合同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从法院再审的判决认定来看,基本上认定了信源公司有隐瞒真相的事实,但没有定性为欺诈,只是用了“承诺不实”这个词。信源公司承认接受到煤,并专门和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个监管协议,这个事实在法律文书中也进行了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信源公司如果确实收到煤,这个质押合同就有效;如果事实上没有收到煤,却声称已收到,这也是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如果质押权没有设立,最后会直接损害提供保证担保的包括勤业公司在内的担保人的利益。

  齐湘泉教授在研讨会上讲到,基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本案具有合同欺诈特征。这个案件表面上看它是三个担保,两个物保,三个人保,但实际上就是一个人保。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两个物保都不落实,三个人保,其中两个人与物保有关,物保不落实,人保不复存在,就勤业公司一个人保。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来看第一个房产抵押,虽然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事实上该房产早已抵押给银行了。但是在抵押不成的情况下,却签了抵押合同,万山公司与信源公司明知这个情况,二者却故意隐瞒了这个事实真相,诱使勤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个是关于煤的担保问题,齐教授认为煤矸石和煤在质上有区别,既然万山公司没交付煤,信源公司为何盖章确认收到了煤,然后还签署监管协议,并且质押监管协议是在信源公司两个工作人员在场,目睹了徐志高伪造签名,对这些欺诈行为,信源公司是认同的。

  关于第三个人保问题,因为本案中物保的物的所有人和人保的两个人是同一个人或是有亲属关系的人,即沈广会、李秀芳、沈磊。如果物保不能起到担保的效果,那么他们的人保就是一个欺骗行为。万山公司和信源公司有欺诈的故意,他们合起来完成了诱使勤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行为。而本案再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法院既然认可了信源公司有过错,但却是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追究的偏离。

  黄莉凌律师认为,关于保证责任的免除就两个前提,即恶意串通和欺诈。从万山公司的角度来说,从一开始也是存在欺诈的,在它开始签订了借款合同,他是想借这笔钱,他找信源公司给他做担保,但是为了让信源公司给他做担保,他要答应信源公司一系列提供反担保的条件。但是他提供的反担保条件,房屋的抵押和质物的质押,都是客观上没有实现的,最后是让勤业公司做了一个保证人。勤业公司的保证协议里面,其实对担保的范围是涵盖了这个贷款的所有本金和利息,还包括求偿的所有费用。我们现在看这个案子,无论是房子的抵押和煤的质押,客观条件是不存在的,无论是信源公司是被骗,还是明知,煤都是不存在的。这样去看的话,如果万山公司对勤业公司有欺诈的话,勤业公司的保证便是无效的。

  黄莉凌律师特别提到,她认同江苏省中院再审的005号判决中对事实的阐述,但该判决最后的判定结论和前面的阐述却不匹配,包括判令勤业公司承担60%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怎么认定的,其依据是什么,判决中均没有表述。

  本研讨会历时三个多小时,所有与会人员均发表了对本案的看法和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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