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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路桥:非法采矿大案查处为何那么难?

时间:2016-12-21 16:40:08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开采,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近年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寺前村村民多次向台州市、路桥区两级国土资源局举报程某某非法采矿数额上千万元涉嫌犯罪问题,但当地国土资源局一直不作为,致使程某某等人至今仍逍遥法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

  2012年以来,程某某无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欲熏心,铤而走险,利用其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寺前村主要干部的密切关系,非法擅自在本村圣水寺水库旁毗邻台州市路桥友利塑料日用品厂等处的山体进行开采,大肆开采面积达100多亩,然后销售普通建筑石料,非法获利的数额估算上千万元,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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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寺前村村民多次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两级国土资源局举报程某某的非法采矿问题。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仅仅在现场竖立了一块内容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警示牌子而已,但从未对程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程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还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上寺前村有一座圣水寺水库,1957年3月始建,水库耕地600亩,水库集雨面积0.7平方公里,总库容15.49万立方米。四周树木参天,空气清新。配套有竹楼凉亭、皮艇划船、餐饮娱乐等旅游设施,是人们夏季休闲的好去处。但由于程某某在水库脚下的山上(靠近台州市路桥友利塑料日用品厂等处)大肆非法采矿,导致原本山清水秀的生态家园现在千疮百孔,林木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水土大面积流失,严重破坏生态文明建设,引起附近村民百姓的极为不满,影响百姓的生产生活,与习近平总书记倡导的“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背道而驰,与浙江省委2012年提出的“四边三化”行动战略格格不入。

  近年来,村民们多次向路桥区、台州市两级国土资源局举报程某某的非法采矿问题。但是,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仅仅在现场竖立了一块内容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警示牌子而已,从未对程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致使村民们的举报犹如石沉大海,渺无音讯。

  与此同时,程某某仗着有村主要干部等人作为后台,对他怀疑的举报人疯狂实施砸车、砸屋、打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手段,打击报复,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相关村民多次报警未果。广大村民对这种黑恶现象敢怒而不敢言。

  这背后有什么利益链?不得而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六条,不但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且“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综上所述,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采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属非法采矿并涉嫌非法采矿罪,而且情节特别严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自2012年11月9日起施行)97.刑法第343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⑴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上的;⑵非法获利25万元以上的;⑶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在台州市乃至全省,因非法采矿被判刑的案例不计其数。其中在路桥区的隔壁黄岩区,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很大,近年来判决的非法采矿罪案就有10多起【有据可查的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刑初字第936号、(2014)台黄刑初字第940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13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14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17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18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221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495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829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846号、(2016)浙1003刑初212号、(2016)浙1003刑初228号、(2016)浙1003刑初402号等,可从法院调取判决书予以查证】。在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官方网站,还公布了其他地区的不少典型案例。路桥区难道是法外之地吗?!

  此外,程某某还违反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上述地块的山上非法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等法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自2012年11月9日起施行)“101.刑法第345条第一款”规定,其盗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属“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犯罪活动,保护矿产资源和森林资源,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对程某某非法采矿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和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应按照《浙江省委关于激励干部干事创业治理为官不为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台州市机关工作作风问责办法》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今天,浙江省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究竟是否会查处这起特大非法采矿案?人们拭目以待。(郑毅 魏铭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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